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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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柏偉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柏偉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10年11月9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9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23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4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74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2月12日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昱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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