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8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本院少年法庭同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80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104年1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再以吸管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24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嗣於
104年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光復街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80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本院少年法庭同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80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414號卷第7至8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能根絕毒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念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為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照顧年邁奶奶(參104毒偵6414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1頁之審理筆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