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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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第240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翰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承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
102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何承翰猶不知悛悔,竟與 潛偉中 (所涉本案犯行,本院仍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潛偉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何承翰,於
104年6月4日晚上11時8分許,侵入現無人居住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遠東世紀園區地下1樓(該園區為辦公大樓,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一同至現無人居住之上址辦公大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板和分行)辦公室,旋即徒手破壞該辦公室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一同侵入該辦公室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何承翰徒手竊取 唐亞芬 持有管理之金鑰匙展示品1座(業經唐亞芬領回),由潛偉中徒手竊取唐亞芬所持有管理之獎牌1面(以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餘元),2人得手後旋即一同逃逸。嗣於104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唐亞芬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亞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承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潛偉中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唐亞芬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蔡雯珊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案發現場照片共5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潛偉中為上開犯行時,徒手破壞上址門鎖侵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讓門鎖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潛偉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毀越門鎖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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