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9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己○○○
            CZ
      丙○○
      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9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原告於查封該房屋時因是指封人並經法院
指定為保管人,因當時該房屋遭人侵入亂倒垃圾及堆置廢棄
物、舊木門無法使用,而更換不鏽鋼門一組花費新台幣(以
下同)30,000元,另申請電力公司重新佈線遷移電表及表後
遷電工程、更換邊門、繳納水電費等花費35,000元,以上為
指封期間保管查封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爰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即僅請求
其中之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上開查封房屋之所在為被告己○○○所有,本
與其餘被告無關,且該房屋早已廢棄多年無人使用,乃隨時
準備拆除俾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之廢棄空屋,原告堅持查
封,又於查封後自行將電錶名義人申請變更為其本人,及變
更電表、遷電、更換邊門等,均係變更房屋現況,與保管人
僅得在維持房屋現況所需範圍內為保管行為,不得進一步為
改良或變更房屋現況之行為不符,因此所生之費用,不應由
伊等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管理事務不合於
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
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明定。前者為規定適法
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後者為規定非適法管理時本人之權利
義務,惟不論何者,均須以本人受有利益者為限,始得請求
本人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5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1件、執行筆錄
1件、指封切結(不動產)1件、現場照片12幀、送貨單2件
、代繳水電費估算表1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收據5件、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2件、電費收據5件及北區營業
處函1件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而查,原告曾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151號保全程序於
94年11月8日執行假扣押查封被告己○○○所有坐落臺北市
○○段1小段612地號國有土地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巷○號(現經戶政主管機關整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巷○號)之房屋,並以指封切結聲明由其擔任保管
人,負責保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3151
號保全程序卷查明在卷可稽,惟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所查封房屋為被告己○○○與其餘被告所共同持有者,其
併請求其餘被告丙○○等人損害賠償,已嫌無據;況所謂保
管係維持不動產之現狀,此外,不得進一步為改良或變更不
動產現況之行為。而被告辯稱上開遭原告查封之房屋早已廢
棄多年無人使用,乃隨時準備拆除俾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
之廢棄空屋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詎原告仍堅持指封,且
於查封後自行將電錶名義人申請變更為其本人,及變更電表
、遷電、更換邊門等,顯均係變更房屋現況之行為,與保管
人僅得在維持房屋現況所需範圍內為保管行為,不得進一步
為改良或變更房屋現況之行為不符,原告雖主張因當時該房
屋遭人侵入亂倒垃圾及堆置廢棄物、舊木門無法使用,而更
換不鏽鋼門一組及另申請電力公司重新佈線遷移電表及表後
遷電工程、更換邊門、繳納水電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所主張縱屬實,惟其亦未能證明該等行為與維持查封
不動產之現狀之保管行為有關,是因此所生之費用,自不應
由被告負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本人受有何利
益,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尚難認有據。被告之
抗辯則屬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之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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