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繼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所為就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 蔣國幼 告訴被告蕭繼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前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乃於民國10
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裁定後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