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麗君與 張鳳琪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金山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被害人 李雅婷 起口角爭執,渠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黃麗君先徒手以拳腳毆打李雅婷身體各處並拉扯其頭髮,張鳳琪則以手持菸灰缸毆擊之方式傷害李雅婷之頭、臉部,致李雅婷因而受有頭後枕頭皮腫痛、右眼結膜外傷性出血、前胸多處挫傷紅腫及左下肢瘀青等傷害。案經李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麗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麗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被告黃麗君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其與被告經調解後,已達成和解為由,當庭撤回其告訴,業據本院記明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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