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李德立飲用之酒類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1杯多」。
⒉關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補充為「駕駛案外人 廖燕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⒊關於被告自摔受傷情形補充為「致自己右手肘擦傷」。
⒋另酒測時間、地點分別補充為「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23時
3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內」。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致自己受上述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豐城派出所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之情形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⑶且因此自摔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並因而為警查獲,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