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1號
原告 胡紹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如起訴狀所載25個塔位,然被告否認原告權利存在,爰訴請確認原告有25個塔位所有權存在等語(見補字卷第61頁)。原告自承一個塔位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補字卷第61頁),25個塔位合計為150萬元(計算式:6萬元×25個=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