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2號

聲請人 黃雪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碧雲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吳碧雲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及未釋明年息18%之依據,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