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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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莊勝哲本案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勝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但仍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是貪圖便利就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也造成他人之不便,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被害人 陳柏勳 領回,有贓物(發還)具結領據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被告莊勝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哲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案件審理中,復撤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8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07月18日11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紫南宮店旁,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柏勳所有未上鎖停放在該超商門前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後因恐事跡敗露,遂將腳踏車棄置在社寮二號橋下河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勳、 張家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翻拍相片、扣案物品相片、偵辦0000000竊盜案時序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柏勳,有贓物(發還)具結領據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松靖昀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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