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296號原告 杜清圳 被告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琮 議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欠租之數額、費用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之租金暨按月返還不當得利,而其請求給付欠租之租金暨按月返還不當得利與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間,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餘附帶請求給付欠租之租金暨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雖系爭房屋未經交易而無實際交易價額,然按稅捐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並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自得作為核定其價額之依據。依卷附之系爭房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104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8,100元,堪予核定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8,100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迄僅繳納1,330元,尚欠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8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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