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 陳雅惠 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相對人 邱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21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