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耀川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 蘇淑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於債務人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每月收入僅監獄勞作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入不敷出,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惟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773,487元(計算式:凱基銀行84,57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56,810元+苗栗縣政府稅務局23,215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8,889元=773,487元,見調解卷第25、27、35、38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9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1,285,947元,聲請人雖因案在監執行,無法工作而僅靠監獄勞作金維生,然其既有上開不動產,自得委託他人處理上開不動產完成變價,所得價金應足敷清償其負債,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本件債務人名下資產足清償其債務,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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