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9日、93年6月4日分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伊即得依約定之週年利率1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並另於93年2月16日、4月13日分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10,000元2筆計420,000元,約定均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並均改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均拒予繳付上開欠款本息而尚餘信用卡帳款93,625元、貸款帳款本息428,346元計531,209元未按期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代償約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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