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32號、96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萬壽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高速急駛,適有 林山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之萬壽路左轉中正路,因未依標線指示左轉變換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後側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甲○○因其車速過快、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山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11月12日凌晨2時30分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甲○○則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建良 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林山星之子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山星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11月12日凌晨2時30分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之萬壽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以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竟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高速通過前開交叉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至前開交叉路口內側車道雖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器腳踏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此有前開事證可認,則被害人固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疏未注意左後側直行來車動態,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本件乃被害人違規左轉所惹,為肇事主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之犯行。況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標線指示左轉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側直行來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6年8月9日桃縣行字第09652021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建良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惟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可,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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