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陳思璇 係姊弟、與 姜瑞芝 係夫妻、與 曾繶寰 係母子,另乙○為 游家勇 之母、游家勇與陳思璇前係夫妻(已於民國96年2月6日離婚),然甲○○於95年5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三塊厝4之29號乙○之住處內,因乙○與陳思璇間之婆媳問題,而與乙○意見不合,一時激動,竟在陳思璇、姜瑞芝、曾繶寰、游家勇及若干鄰居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乙○謾罵「幹你娘」之三字經而侮辱之。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但辯稱只是脫口而出,並非針對任何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並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各1件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㈠光碟內影像檔畫面模糊無從分辨人別,聲音部分清楚但無從分辨說話者為何人,㈡畫面總長1分21秒,過程中多名男女口氣激動交互對談,對談內容如95年度發查字第1333號卷第13至15頁案發錄音譯文所示內容無誤,此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堪認卷附譯文確有如實轉載現場對話,且依譯文上下句文義觀之,譯文所示說話之人別均無誤;再稽之該譯文內所示「甲○○對著 游家妹 說:幹你娘,游家勇說:你在罵我媽你知不知道,乙○說:晚上都是你媽在胡說八道,姜曉芝說:有種你打我,游家勇說:我才不會打你」之連續對話,當游家勇表示「你在罵我媽」時,被告並無立刻辯駁,參諸現場之人對話過程中均口氣激動,顯係意見不合、立場對立所致,如被告被游家勇誣指謾罵乙○,自無不當場否認並反擊之理,是以,被告顯係針對乙○口出「幹你娘」之語,而非脫口而出未針對任何人之口頭禪甚明;此外,並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認上開各人之親戚關係均無誤。綜上,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罰金刑之最低度為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修正前之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對當時尚屬姻親之胞姐陳思璇之婆婆乙○口出穢語,顯然缺乏對於他人人格權之足夠尊重,且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然終究係因情緒激動一時難以自制所致,情有可原,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但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