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CANHTHE(中文姓名:黎景稅)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CANHTHE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CANHTHE(中文姓名:黎景稅)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8月18日因起訴繫屬本院後,法定延長1個月至111年9月17日,而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3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9月17日在案。
三、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對於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其辯護人則稱:請審酌被告迄今已遭限制出境、出海近3年,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短期內並無回越南之計畫,被告會配合法院調查,請不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目前居住於佑青醫院員工宿舍,工作簽證到明年7月,延長與否要看雇主是否續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可見被告現雖於我國有固定工作,惟僅有工作簽證而短期居留,未來是否延長工作簽證尚屬未定,顯非永久居住之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前於112年4月17日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請補件後,復於112年12月7日重新送請該會鑑定,迄至113年11月4日始收到該會以刑事訴訟鑑定新制修法為由拒絕鑑定等情,有衛部醫字第1131669904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是本案已無法再送請醫療鑑定,僅能循其他證據調查釐清事實,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重新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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