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6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被告 張昭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昭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91,730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6,964元暨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則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金額,是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3,265元(計算式:本金696,964元+利息6,301元=703,265元);聲明第3項,係請請求被告給付26,5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50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依上開說明,亦應加計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之金額,是此部分標的價額依附表二計算應核定為4,65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26,202元(計算式:8,091,730+703,265+26,550+4,657=8,826,2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7,922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張昭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恩慈==========強制換頁==========附表一:(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編號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元/㎡)核定價額(元)1000-33819,100725,80020002622,321580,3463000-1922,321200,88940001222,321267,8525000-111922,3212,656,1996000-112022,3212,678,5207000622,321133,9268000-1122,32122,32190003722,321825,877合計8,091,730附表二:(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編號土地地號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占用期間核定價額(元)1000-3385,100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6日4252000265,8523333000-195,8521154000125,8521545000-11195,8521,5266000-11205,8521,539700065,852778000-115,852139000375,852475合計4,657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365天占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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