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原告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宏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潘皇維 律師輔佐人 陳建銘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京叡
參加人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文伯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12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以「觸控式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之價量統計價位標記顯示之裝置與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後修正為10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1780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
108年5月23日(108)智專三(二)04192字第10820486
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㈠證據2為出自參加人自行作成之證據,難以認為客觀公正,
且參加人未提出其他具公正性之佐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全未考量,逕認證據2具有證據能力,不僅草率,亦於法不合:
1.按「對於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等證據,若無其他關聯證據足以證明其公開日期,應認定其不具證據能力。…出自舉發人自己作成之證據或與舉發人有利害關係之人的切結或聲明書難以認為客觀公正,除非能提供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為真實,通常較難遽以採信。」,西元201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30頁定有明文。
2.由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段落可知,出自參加人自己作成之證據,係存有臨訟為己利益臨時製作之可能性,難以認為客觀公正,因此參加人自己作成之證據「原則上推定」為不具證據能力,僅在有其他具有公正性之事證證明為真實情況下,始得例外認定參加人自己作成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外,由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段落亦可知,無須就舉發證據為「實質認定」,只要「形式認定」舉發證據符合「出自舉發人自己作成之證據」且「無其他關聯證據足以證明其公開日期」兩個要件,該舉發證據即該當「不具證據能力」,甚為明確。
3.證據2不僅係私人出具之證據,甚且是參加人本身作成之證據,且參加人未曾提出任何其他具有公正性之關聯證據情況消除此種高度變造或偽造之可能性情況,不符合「例外」之情形,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證據2自不具證據能力,至為灼然。
4.於舉發案N01號之舉發過程中,該案舉發人(即參加人)亦曾提出「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之使用手冊,被告質疑該使用手冊之證據能力,並要求該案舉發人提出佐證資料,該案參加人於被舉發案N01號舉發審定前均未提出證據
2正本,故被告就舉發案N01號作出舉發不成立審定。證據
2既為參加人所印製之文件,倘若證據2正本於被舉發案N01案當時已存在,何以不提出證據2正本補強證據能力?參加人在舉發案N01號作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後「一段時日」,竟就系爭專利再度提起舉發,並提出近乎是「全新」的證據2正本。從而,證據2之真實性實有可議。
5.姑且不論證據2是否屬於臨時製作之文件,從證據2之外觀僅可得知係「軟體」使用手冊,自無從依此推知證據2為公開之刊物,更無從憑證據2上之日期認定為其公開日期。舉例而言,證據2亦可能是參加人置於其公司內部,單純作為服務其客戶之用,而不會隨軟體提供給使用者。參加人亦未曾提供任何其他公正性佐證例如發票等等,證明證據2處於公開之狀態及證據2之公開日期。就此,原處分與訴願機關均未予詳查,逕認證據2具有證據能力,顯屬速斷。
㈡參加人所提丙證2至8均無法與證據2相互勾稽,無從佐證證據2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公開:
1.丙證2無法與證據2相互勾稽:①丙證2「未」記載書本名稱,無法證明丙證2內容所載書本即為證據2。
②參加人「自承」軟體與使用手冊均有不同版本(參加人答辯
一狀第4頁12至13行),由丙證2所揭內容,無法得知丙證
2所指書本之版本究否即證據2之版本。③丙證2係記載「穿線膠裝」,其與參加人所稱證據2為「膠
裝」印刷書本(參加人陳報狀第2頁第2至3行),兩者顯有矛盾。
④參加人自89年7月12日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依公開發行公
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參加人對外之所有的採購程序必有嚴謹的內部行政規範須遵循,並且每一採購案之行政作業必經採購人員、單位主管與財會單位甚至總經理室之層層簽核,以供日後內部行政稽核。況且,由於膠裝與穿線膠裝的工藝程序不同、所用材料不同,兩者之價差約有10%~25%,例如附件6所示「膠裝基本價:4200元,穿線膠裝基本價:5300元。」。因此,在有嚴謹的內部行政規範之公司裡,不可能發生付出較貴的金額採購穿線膠裝的書本,而實際只得到較便宜的膠裝書本。從而,參加人上開所辯:「膠裝及穿線膠裝,是印刷廠的問題,我們無從理解,活頁裝或膠裝兩種分別而已」云云,顯不可採。
2.丙證3無法與證據2相互勾稽:①丙證3係參加人自行作成之證據,依201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30頁規定,本身就難以認為客觀公正。
②丙證3第1頁書本名稱與證據2使用手冊名稱「未一致」,
且丙證3第2頁「未」記載書本名稱,無法證明丙證3內容所載費用即為證據2之印製費用。
③同前所述,參加人「自承」軟體與使用手冊均有不同版本,
而由丙證3所揭內容,無法得知丙證3印製費用之書本版本究否即證據2之版本。
3.丙證4至8均無法與證據2相互勾稽:①丙證4至8所涉標的均係軟體而非使用手冊,自無從與證據
2使用手冊相互勾稽。②同前所述,參加人「自承」軟體與使用手冊均有不同版本,
而由丙證4至8所揭內容,無法得知丙證4至8究竟指「何版本」之軟體,更無從得知丙證4至8係涉及「何版本」之使用手冊。
4.綜上,參加人所提丙證2至8均無法與證據2相互勾稽而成一組關聯證據,無從佐證證據2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公開。
㈢退步言之,縱認證據2具有證據能力,「證據1、2、3之
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一現價檔次、一最高價檔次、一最低價檔次、一開盤價檔次、一昨日收盤價檔次」之技術特徵:
①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標記檔次係包
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錯誤解讀為僅在價量統計視圖中分別出現至少兩種價位標記即符合該句描述的定義。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係指檔次任意組合(如高/現、低/開)的呈現僅關聯於某一標記檔次(如64.7檔次),而非通指價量統計視圖中顯示至少兩種價位標記分別於不同標記檔次的情況。
②詳言之,證據2的第161頁(如本院卷第23頁圖)所呈現的
即是單獨價量統計視圖中包含至少兩種標記的情況,即證據
2顯示價量統計視圖有三種標記,分別是以紅色標記(指該價位較昨收價上漲)、以藍色標記(指目前價位)、以綠色標記(指該價位較昨收價下跌)、以黑色標記(指昨收價)。此價量統計視圖顯然沒有呈現出關聯於某一標記檔次(如
19.00)的標記任意組合(如紅色+藍色)。事實上,證據
2沒有揭示或教示當兩種標記(如現價藍色+昨收黑色)同時關聯於某一標記檔次(如19.20)時會如何呈現。證據2的每一個標記檔次(如19.30至18.60的每一者)於任一時間點僅會以一種顏色標記,顏色的任意組合並無,也難以想像,如何呈現在某一標記檔次。因此,證據2第161頁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的「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
③另外,由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之內容,其均肯認證據1、證據
3、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一現價檔次、一最高價檔次、一最低價檔次、一開盤價檔次、一昨日收盤價檔次」之技術特徵,併予說明。
2.綜上,證據1至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一現價檔次、一最高價檔次、一最低價檔次、一開盤價檔次、一昨日收盤價檔次」之技術特徵,「證據1、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甚為明確。
㈣「證據1、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獨立項且載有與請求項1對應之技術特徵,故有關請求項6具備進步性之理由,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之理由。
2.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具備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5、7-10分別為請求項1、6之附屬項,故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處分第(三)點舉發證據列表下方註1已明確記載「關於
證據2,其係一體成形之膠裝書本,且其末頁註明96年6月初版一刷,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應具證據能力。證據3為證據2使用手冊外觀照片、出版日期及與舉發之相關頁,證據2-3形成一組關聯證據」。至於起訴理由引用舉發審查基準第5-1-30頁倒數第二段「對於私人出具…出自舉發人自己作成之證據或與舉發人有利害關係之人的切結或聲明書難以認為客觀公正,除非能提供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為真實,通常較難遽以採信」云云,惟按舉發證據為書證者(例如刊物、統一發票、合約、進出口文件等),應以原本(或正本)為之(第4.3.2.2.2節參照)。查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已檢附證據2完整使用手冊正本,且由其整體及內頁觀察未見有遭變造抽換之跡象,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2之使用手冊有偽造或臨訟製作而不應採認之具體證據,尚難僅憑其單純臆測即否定該證據之真實性。又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此外,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著作權法第13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生推定之效果。查參加人於舉發申請時所送證據2為96年6月初版一刷之「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使用手冊正本,經核該書證封面所載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使用手冊】及其末頁「2007年6月初版一刷」之記載可知與其舉發申請書所載證據2一致,證據3係屬證據2之外觀照片、出版日期與舉發之第6、141、142、151、161、192相關頁影本,與證2使用手冊正本進行比對,其內容並無不一致。綜上,本案自可據證據2「96年6月初版一刷」及證據3「證據2書證之第6、141、142、151、161、192相關頁」認定其所載技術內容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9年4月21日),具證據能力。
㈡經審酌如原處分及訴願答辯理由所述,證據2第161頁中間
之畫面說明,其揭示之藍色字19.20價位為現價,黑色字18.75為昨日收盤價,此即檔次之標記,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一即時價位標記模組,依據該價量資訊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次,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一現價檔次、一最高價檔次、一最低價檔次、一開盤價檔次、一昨日收盤價檔次,並產生一價位標記於該標記檔次,以顯示於該價量統計視圖」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有五個價位檔次,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亦即為五個價位檔次之任意組合,其界定應包含現價及昨日收盤價之組合,故證據2第161頁已揭示前述即時價位標記模組之技術特徵。此外,現價本來就會隨著時間變動,證據2關於藍色字(現價)之標記當會跟著價量資訊變動而及時變動價位標記之更新。故原處分關於證據1+2+3或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違誤,起訴理由不可採。
㈢起訴理由第肆點為原告認為證據1+2+3或2+3+4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0不具進步性,此部分並無提出實質理由,故如原處分說明,證據1+2+3或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0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可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2應有證據能力:
1.證據2「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使用手冊正本乃一體成形且於其末頁註明「2007年6月初版一刷」之膠裝印刷書本,其證據的性質為刊物,加以該軟體使用手冊的受眾乃使用「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軟體的不特定第三人,故證據2係公開發行予不特定第三人之刊物,為刊物中的外部刊物。因此,證據2並非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5-1-30頁所述之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等證據甚明。
2.原告竟將證據2此一外部刊物,與私人出具之證明書等尚需補充關聯證據以證明其公開日期之證據等同視之,恣意比附攀引上開並不相關專利審查基準片段,竟逕稱證據2原則上係推定為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有指鹿為馬、引據失義之不當。況且,原告此舉係無視201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29頁:「刊物,包括打字印刷文件…刊物公開之日期,已有明確記載者,應依該刊物記載之日期認定公開日期;惟雖有部分記載,但其記載方式不足以確認公開日期…而得以推定方式認定其公開日期。例如,證據A為月刊,僅載有發行之年月,則以該年月之末日推定公開日期」之明文記載,更為不當。則依前開審查基準第5-1-29頁之明文規定,對於刊物作為證據之認定方式,證據2毋須其他事證即有證據能力,且所載技術內容之公開日期(96年6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4月21日)。
3.證據2當時已然確實「存在」的理由,實已由原告於起訴理由第貳、八、(三)點「參加人在被舉發案N01號作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後…提出近乎是『全新』的證據2正本」的記載得到佐證:既然證據2為全新製作(同一軟體對應新舊軟體版本的不同版本使用手冊),內容不全然相同,自然不能作為該舉發案N01號使用手冊的補強證據,而於舉發案N02號提出為宜。因此,本案N02號舉發人(即參加人)非不提出證據2而是認為並不適合在同一舉發案中提出。
4.舉發案N01號審查過程中受被告質疑證據能力的使用手冊,實為「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2005年4月初版一刷之使用手冊,受質疑之理由為此使用手冊為活頁本的形式,但證據2的膠裝使用手冊係2007年6月初版一刷的使用手冊,兩者相隔已有超過兩年的時間,「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的軟體系統已有改版,證據2對應改版亦有變動乃屬合理,其改為膠合裝訂的形式,係因使用者有眾多反映,原活頁版本使用手冊翻閱後易產生脫漏頁情形,引起許多客訴,因此改為膠裝方式發行,製作成本亦可降低,實為兩便,證據2非為臨時製作可謂甚明,公開日期亦明載於其末頁。
5.被告亦於另案(被舉發案號:000000000N01)審定書中肯認本案之證據2(即00000000N02舉發案之附件1)為「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使用手冊之原本,其載有印製日期、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品介紹,為一完整之型錄,被告認可其證據能力,且於該審定書第9至10頁敘明(參丙證1第9-10頁),因此證據2作為被舉發案N02號的舉發證據,其證據能力應無絲毫可議之處。
6.證據2使用手冊之印製時間或公開銷售時間:①該證據2使用手冊參加人係委由德毓有限公司(下稱德毓公
司)印製,初版一刷穿線膠裝1000本,總價新台幣(下同)134,500元,詳如【丙證2】德毓公司於96年4月3日傳真參加人有關印製證據2使用手冊(即XQ手冊)之報價單。惟德毓公司印製證據2使用手冊後向參加人請款所開立之發票(UU00000000),客戶聯部分因參加人之會計部門會定期銷毀進銷憑證以清出保存空間,且其已逾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最多七年核課期限,所以已經銷毀,參加人已向德毓公司探詢是否仍存有該發票(UU00000000)之留存聯,惟德毓公司回覆相關會計憑證亦已銷毀。【丙證3】參加人之96年會計帳底稿有關XQ手冊印製費用項目之列印頁,其中第三項,可證實參加人係於該發票(UU00000000)於96年6月開立後次月底(即同年7月31日)前支付德毓公司,XQ手冊1000本印刷費,金額為134,500元,發票(UU00000000)三聯式(進)。【丙證2】及【丙證3】,可證明參加人係委由德毓公司於96年6月間印製完成證據2使用手冊並於次月底前支付其印製費用予德毓公司。
②參加人之「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V2.01版軟體部
分(下稱「XQ全球贏家」軟體),亦於96年3月1日獲得【丙證4】中國國家版權局頒發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軟著登字第069211號),其中書明「XQ全球贏家」軟體首次發表日期係94年4月13日。證據2使用手冊係與前開「XQ全球贏家」軟體一併銷售並提供客戶使用,【丙證5】係參加人於96年7月30日銷售「XQ全球贏家」予安泰證券、同年
8月1日銷售予大華投信、同年同月8日銷售予一銀證券之客戶簽回訂購單傳真共三份;【丙證6】係參加人於97年1月22日銷售「XQ全球贏家」予華南銀行金融交易部、同年2月27日銷售予 謝杰良 及德和開發之客戶簽回訂購單傳真共三份;【丙證7】係參加人於97年5月5日銷售「XQ全球贏家」予工研院,由工研院簽發之訂購單傳真乙份,其中註明每套軟體隨貨附操作手冊乙份;【丙證8】係參加人於98年12月4日銷售「XQ全球贏家」予味全食品、99年4月7日銷售「XQ全球贏家」予 友清 顧問之客戶簽回訂購單共二份。參加人據前開證據,可證明證據2使用手冊至遲於96年7月30日即已公開於市場上銷售。
③綜上,證據2使用手冊(即XQ手冊)之印製日期(96年6月
底)或公開銷售日期(96年7月30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月21日),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1+2+3或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至
10不具進步性
1.雖原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較完整的引述應為:一即時價位標記模組,依據該價量資訊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次,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應解讀為「任意組合(如高/現、低/開)的呈現僅關聯於某一標記檔次(如64.7檔次)」。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類似系爭專利【實施方式】第13頁第8-9行「當不同的檔次之值相同的時候,前述的標記也顯示於相同的檔次」的技術特徵,故就字面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記載解讀為「價量統計視圖中顯示至少兩種價位標記分別於不同標記檔次的情況」是正確的,而也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的圖5A、圖5B、圖6A及圖6B的較佳實施例相符,再加上此技術特徵已揭露在證據2第161頁及證據3畫面截圖所顯示的內容中,因此證據1+2+3或證據2+3+4之組合確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進一步來說,如原告在另一行政訴訟案(本院107年行專訴字第85號)中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的主張(參該判決第13頁第7-24行)係新增原專利請求項所未敘述之技術特徵。同樣的,原告於起訴理由第參、二、(二)點認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謂「任意組合(如高/現、低/開)的呈現僅關聯於某一標記檔次(如64.7檔次)」之解讀,並不是對「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或其他任何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技術特徵內容的正確解釋,而是自己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以外,又額外新增「當不同的標記檔次之值相同時,價位標記顯示於相同的檔次」的技術特徵,因此原告如此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已超過了其所界定的範圍,並沒有立論根據。
3.被告之答辯狀亦審酌詳述原處分及訴願答辯理由所述關於證據1+2+3或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至10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違誤,參加人不再贅述。
㈢針對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任意組合』之技術特
徵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檔次的任意組合,證據1~4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的『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之技術特徵」一節:
1.首先,兩個以上的標記檔次存在同一顯示螢幕上的情形,其實是各欄位因其資料內容變更後所自動產生的標記的必然結果,沒有技術可言,例如在一段時間內,若是有兩個以上的欄位因其資料變更而產生標記,就會產生複數標記檔次存在同一顯示螢幕上的情形;同樣的,有時候只有一個欄位有標記,有時候有2個標記,有時候有三個標記,有時候有更多,其中並沒有人為干預的成分。而且原告之說明書也沒有述明如何只標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標記,而並不標示單一標記的方法或實例。所以原告一直爭執這個毫無技術可言的特徵(也未敘明究竟如何達成)並未被前案揭示,這是讓參加人很不能理解的事情。
2.此外,以數學的排列組合觀念來看,所謂N個檔次之「任意組合」一定包括只取其一的排列組合,也就是說所謂N個檔次之「任意組合」,必然就是該N個檔次之「所有可能排列組合」的集合,也就是N取1、N取2、一直到N取N的所有排列組合的集合,所以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N個檔次之「任意組合」的理解而言,這就表示其文義係一個及一個以上至N個檔次之組合才對。
3.而且,如果請求項1的「任意組合」原意確如原告所述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即為數學中之「複數」)檔次的任意組合,而不涵蓋「單一」之情形,則請求項1的文字「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必然會述明該額外之限制條件,即敘明「兩個或兩個以上檔次」之任意組合,而成為「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兩個或兩個以上』檔次之任意組合」,或以「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複數』檔次之任意組合」表達該限制條件才是,但顯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申請時並非如此撰寫,其說明書也沒有敘明究竟係透過何種技術手段來達成此僅顯示複數標記檔次的效果。
4.況且,於任意組合包括非單一之情形下,根據證據2之第
161頁所揭示,藍色標示現在價位,黑色標示昨收價,證據
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一態樣(如本院卷第
326頁圖二所示),非如原告所稱:「證據1~4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的『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之技術特徵」。
5.當然,原告所主張之所謂複數標示顯示態樣(如本院卷第32
7頁圖三所示),係僅更動標記顯示的位置者,實並不影響其進步性的判斷,因此該複數標示顯示態樣仍然為證據2所揭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於民國99年4月21日申請,被告進行審查,於102
年10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上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及系爭專利之改良①一般使用者於查看一金融商品報價資訊時,特別會注意該金
融商品之五項重要價格資訊:成交價(即現價)、最高價、最低價、開盤價、以及昨收價(即昨日收盤價),此五項價格資訊具有重要之參考意義,使用者常在參考其他價格資訊時以此五項價格資訊對照,例如於下單前所決定之下單價格會參考該五項價格資訊。習見觸控式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之價量統計視圖並無標記該金融商品之最高價/最低價/現價/開盤價/昨日收盤價之功能。故,使用者無法自價量統計視圖中輕易辨識最高價/最低價/現價/開盤價/昨日收盤價於價量統計資訊之位置,而須以選單操作切換視圖至自選股報價視圖以查詢最高價/最低價/現價/開盤價/昨日收盤價資料,最後再以選單操作切換視圖至價量統計視圖以比對資料。此種操作方式對使用者而言極為不便,且在分秒必爭、瞬息萬變之金融交易市場中,繁雜操作方式之習見技術為使用者帶來莫大之風險。因此,實有必要提出一種可讓觸控式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之價量統計視圖具有明顯易辨識之最高價/最低價/現價/開盤價/昨日收盤價標記,以滿足使用者操作金融看盤軟體的潛在需求。
②本發明提供一種金融看盤軟體之價量統計價位標記顯示之裝
置,應用於具有一觸控式螢幕之行動設備,該裝置包含:一價量統計模組,用以依據一金融商品之一價量資訊產生一價量統計視圖於該顯示器;及一即時價位標記模組,用以即時依據該價量資訊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次,並產生一價位標記於該標記檔次,以顯示於該價量統計視圖。
③本發明尚提供一種金融看盤軟體之價量統計價位標記顯示之
方法,應用於具有一觸控式螢幕之行動設備,該方法包含以下步驟:執行一看盤軟體;操作該看盤軟體之一選單,以選取一價量統計功能,該價量統計功能係依據一金融商品之一價量資訊產生一價量統計視圖;依據該價量資訊,即時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次;及依據該至少一個標記檔次,產生對應之一價位標記於該標記檔次。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①一種金融看盤軟體之價量統計價位標記顯示之裝置,應用於
具有一觸控式顯示器之一行動設備,該裝置包含:一價量統計模組,依據一金融商品之一價量資訊產生一價量統計視圖於該顯示器;及一即時價位標記模組,依據該價量資訊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次,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一現價檔次、一最高價檔次、一最低價檔次、一開盤價檔次、一昨日收盤價檔次,並產生一價位標記於該標記檔次,以顯示於該價量統計視圖,當該價量資訊變動時,即時變動該價位標記於更新的該標記檔次之位置。
②如請求項1所述之裝置,其中標示於該現價檔次之該價位標
記係為一現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現價價位;標示於該最高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最高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最高價價位;標示於該最低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最低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最低價價位;標示於該開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開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開盤價價位;標示於該昨日收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昨日收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昨日收盤價價位。
③如請求項1所述之裝置,其中該價位標記係選自:不同粗細
之欄框線、不同顏色之欄框線、不同樣式之欄框線、不同顏色之文字、不同字體之文字、不同之文字字體大小、不同粗細之量能長條圖、不同顏色之量能長條圖、以及不同紋路之量能長條圖。
④如請求項1所述之裝置,其中該價位標記係選自:以中文文
字標示、以英文文字標示、以圖形標示、以及以符號標示。⑤如請求項1所述之裝置,其中該價量統計視圖之排序係選自
:升冪式以量排序、升冪式以價排序、降冪式以量排序、以及降冪式以價排序。
⑥一種金融看盤軟體之價量統計價位標記顯示之方法,應用於
具有一觸控式顯示器之一行動設備,該方法包含以下步驟:執行一看盤軟體;操作該看盤軟體之一選單,以選取一價量統計功能,該價量統計功能係依據一金融商品之一價量資訊產生一價量統計視圖;依據該價量資訊,即時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次,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一現價檔次、一最高價檔次、一最低價檔次、一開盤價檔次、一昨日收盤價檔次;依據該至少一個標記檔次,產生對應之一價位標記於該標記檔次;及當該價量資訊變動時,即時變動該價位標記於更新的該標記檔次之位置。
⑦如請求項6所述之方法,其中標示於該現價檔次之該價位標
記係為一現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現價價位;標示於該最高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最高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最高價價位;標示於該最低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最低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最低價價位;標示於該開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開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開盤價價位;標示於該昨日收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昨日收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昨日收盤價價位。
⑧如請求項6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價位標記係選自:不同粗細
之欄框線、不同顏色之欄框線、不同樣式之欄框線、不同顏色之文字、不同字體之文字、不同之文字字體大小、不同粗細之量能長條圖、不同顏色之量能長條圖、以及不同紋路之量能長條圖。
⑨如請求項6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價位標記係選自:以中文文
字標示、以英文文字標示、以圖形標示、以及以符號標示。⑩如請求項6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價量統計視圖之排序係選自
:升冪式以量排序、升冪式以價排序、降冪式以量排序、以及降冪式以價排序。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1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第2A圖與第2B圖係習見觸控式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10之價量統計視圖16示意圖。…此兩圖說明了其排序方式採降冪式以價排序,故可見該金融商品台積電其價格係由最高59.7(第2A圖最上方之價格)排序至最低58.5(第2B圖最下方之價格),而位於右方成交量欄位中之量能長條圖(BarChartofVolume)20代表該筆成交量佔總成交量之百分比,…而第3A圖與第3B圖係另一習見觸控式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10之價量統計視圖16示意圖,其採行降冪式以量排序,故可見其成交量係由最高5559(第3A圖最上方之成交量)排序至最低281(第3B圖最下方之成交量)(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8至19行)。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2為96年6月公開之「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使用手冊正本證據2最末頁載有初版一刷日期為2007年6月,推定最遲於2007年6月30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4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3.證據3為96年6月公開之證據2手冊翻拍外觀照片、出版日期及與舉發相關頁,其內容與證據2相同,證據2確實為證據3之正本,證據2、證據3為一組關聯證據,最末頁載有初版一刷日期為2007年6月,推定最遲於2007年6月30日公開。其第6頁揭示如何啟動XQ系統之步驟。第141頁揭示商品盤勢畫面說明。第142頁揭示商品盤勢畫面之功能選單及以顏色區分走勢圖買賣盤。第151頁揭示商品盤勢畫面上方,最新成交價之後方以符號表示與前一價格上漲(↑)、下跌(↓)或持平(=),S表示已收盤。第161頁揭示商品盤勢之分價表,以紅色標示代表該價位較昨收價上漲,紅框白
(或黑)字體代表價位是今日的漲停板價位。綠色標示代表該價位較昨收價下跌。綠框白(或黑)字體代表該價位是今日的跌停板價位。藍色標示代表目前的價位。昨收價則是以黑色(或白色,視背景色系而異)標示。第192頁揭示商品盤勢之相關商品畫面上方,成交價之後方以符號表示與前一價格上漲(↑)、下跌(↓)或持平(=),S表示已收盤。
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4.證據4為96年8月1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0000000C號「資訊顯示切換裝置及方法」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其揭露股市資訊的即時查詢方法,從最早期必須至證券公司提供的集中看盤處,以至於開始有電視播報,其後更有可攜式的股票機問市,而近年來拜網際網路普及之賜,網路看盤更為慣用電腦的族群查詢即時股市行情的主要媒介,使用者可輕易透過如桌上型電腦、個人數位助理機(PDA)或智慧型手機(smartphone)等終端裝置上網流覽即時行情(摘自第5頁第6至11行)。
5.丙證2.德毓公司傳真印製證據2使用手冊報價單影本、丙證
3.參加人之2007年會計帳底稿、丙證4.中國國家版權局頒發之XQ全球贏家V2.01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丙證5.96年銷售XQ全球贏家軟體及使用手冊之客戶簽回訂購單傳真共3份、丙證6.97年銷售XQ全球贏家軟體及使用手冊之客戶簽回訂購單傳真共3份、丙證7.銷售XQ全球贏家軟體及使用手冊予工研院,由工研院簽發之訂購單傳真乙份、丙證8.98-99年間銷售XQ全球贏家軟體及使用手冊之客戶簽回訂購單傳真共2份,係參加人於本院提出證明證據2有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
㈣證據2、3具證據能力:
1.證據2為「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使用手冊正本,證據3為證據2部分頁次之翻拍頁面,經查其內容與證據2相同,證據2確實為證據3之正本,證據2、證據3為一組關聯證據,最末頁載有初版一刷日期為2007年6月,可推定最遲於2007年6月30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證據2、證據3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具證據能力。
2.參加人所提丙證2至8皆為影本,原本已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經核對後其內容一致後當庭發還。
①查丙證2為德毓公司傳真回覆參加人有關印製1000本書本之
報價單影本,丙證3為參加人之2007年會計帳底稿,載有支出1000本手冊費用予德毓,惟丙證2品名規格謹記載「書本」,尚無法證明該書本即為證據2,丙證3亦無法證明手冊即為證據2,故丙證2、丙證3無法與證據2相互勾稽。
②再查丙證4為中國國家版權局頒發之XQ全球贏家V2.01軟體
著作權登記證書,載明發表日期為2005年4月13日,惟無法得知證據2所使用之軟體版本為V2.01版,故丙證4無法與證據2相互勾稽。
③末查丙證5為96年銷售XQ全球贏家軟體及使用手冊之客戶簽
回訂購單傳真共3份,丙證6為97年銷售XQ全球贏家軟體及使用手冊之客戶簽回訂購單傳真共3份,丙證7為銷售XQ全球贏家軟體及使用手冊予工研院,由工研院2008年5月5日簽發之訂購單傳真乙份,丙證8為98-99年間銷售XQ全球贏家軟體及使用手冊之客戶簽回訂購單傳真共2份,丙證5至
8之報價日期、訂購日期或傳真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丙證7品名規格為「XQ2005全球贏家」,丙證5、6、8品名規格為「XQ全球贏家」,僅由「品名規格」尚無法確定軟體版本與證據2所載相同,惟證據2印刷日期為2007年6月,依一般經驗法則,在2007年6月後一定時間內,在軟體大改版之前,所附贈之使用手冊應為證據2,故可推定丙證
5至7提供給客戶之使用手冊應為證據2,即有公開之事實。
3.原告稱丙證5至7簽章都是影印的,應該是影本非原本,丙證8是彩色影印,亦非原本。惟經參加人抗辯說明丙證5至
7為客戶簽回訂購單,以傳真回傳給參加人,故簽章處為黑白,而丙證5至7上方表頭有傳真號碼或時間得以佐證;丙證8為方便製作,以彩色列印套版印出,再由客戶簽回。此為一般商業訂購服務模式,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4.原告稱證據2為舉發人自行作成之證據,難認公正客觀,且舉發人未提供其他具公正性之關聯事證,依201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30頁,難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201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30頁「對於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等證據,若無其他關聯證據足以證明其公開日期,應認定其不具證據能力…一般而言,公文書、專利公報及刊物等之證據力較強,私文書及商業文件等之證據力較弱。出自舉發人自己作成之證據或與舉發人有利害關係之人的切結或聲明書難以認為客觀公正,除非能提供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為真實,通常較難遽以採信」,係指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等通常缺乏日期可證其公開日,或該文件可能屬事後製作,須以其他關聯證據證明其公開日期,而證據2係一體成形之膠裝書本,為打字印刷文件,性質屬刊物,非前述所指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聲明書或切結書,且證據2內頁具完整之產品使用教學,最末頁已有明確記載出版發行、地址及印刷日期,具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5.原告稱證據2有臨時製作之疑,欠缺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另案00000000N01,參加人曾提出94年4月版本之使用手冊作為舉發證據,被告曾於106年6月13日行使闡明權通知參加人補強證據能力,參加人遂於106年7月03日將證據替換成96年6月版本之使用手冊拍照檔案,惟因出版日期不同,且未提出正本,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可知參加人在收到被告闡明函後3周內提出96年6月版本之使用手冊拍照檔案,其正本(即本案之證據2)即有高度存在之可能,且參酌丙證
1第9至10頁,被告曾以XQ全球贏家產品網站(http://ww
w.xq.com.tw/daqSite/)於waybackmachine網站庫存資料與證據9及證據10之使用手冊(正本即本案之證據2)比較,經本院調查XQ全球贏家產品網站【產品特色→個人化介面的完美演出】於waybackmachine,時點為2007/3/3之庫存頁面:https://web.archive.org/web/00000000000000/http://www.xq.com.tw/daqsite/1_intro/1_1_3per
sonal.html(下稱網頁1),網頁1第二點記載看盤畫面背景可更改為黑、藍、白色三種色系、畫面可隨意切割為水平、垂直等分或三分自訂欄框,各欄框內容亦可設定為同步,此部分與證據2第95、75至79、130頁記載功能相符;網頁1第三點記載可自訂報價欄位,啟動輪播功能等,與證據
2第67至74、103至108頁功能相符;上述調查結果更增證據2之真實性,非臨時製作,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6.原告稱丙證1所載網頁1僅出現少許文字描述非證據2全文,且網頁1第二點與證據2第144頁所載內容完全不同云云。惟如上述,網頁1所載文字描述功能,證據2記載功能相符可增證據2之真實性,又證據2第144頁記載上下兩方塊、左右兩方塊即為網頁1第二點之水平、垂直等分之自定欄框,證據2第144頁記載之左一大右兩小、上一大下兩小即為網頁1第二點之三分自定欄框,故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7.原告稱證據2之外觀僅為軟體使用手冊,無從推知證據2為公開之刊物,僅置於公司內部單純服務客戶之用云云。惟查,證據2為「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軟體之使用手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使用手冊係提供給購買此軟體之不特定第三人,即屬公開之刊物,且由丙證7訂購單第三點「…附操作手冊乙份」亦能佐證手冊係隨軟體附贈;又證據2第4頁記載公司聯絡方式,以便協助使用者解決問題,難認僅置於公司內部閱覽,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8.原告稱證據2不得被重製、傳輸,而非處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非專利法上「刊物」云云。惟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專利審查基準第2-3-3頁「專利法所稱之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不論其於世界上任一地方或以任一種文字公開,只要得經由抄錄、攝影、影印、複製或網際網路傳輸等方式使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者均屬之」,證據2最末頁所載非經授權主同意,不得進行重製、傳輸等,僅為著作權聲明,若取得著作權人同意,即可進行合理使用,又不論是否取得授權,依證據2之性質,其內容仍得經抄錄、影印、重製或攝影而使公眾得知,又證據2為軟體使用手冊,係提供給購買此軟體之不特定第三人,即屬專利法上之刊物,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㈤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1.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①查證據1【先前技術】及圖2A、圖2B、圖3A、圖3B揭示「第
2A圖與第2B圖係習見觸控式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10之價量統計視圖16示意圖。…此兩圖說明了其排序方式採降冪式以價排序,故可見該金融商品台積電其價格係由最高59.7(第2A圖最上方之價格)排序至最低58.5(第2B圖最下方之價格),而位於右方成交量欄位中之量能長條圖(BarChartofVolume)20代表該筆成交量佔總成交量之百分比,…而第3A圖與第3B圖係另一習見觸控式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10之價量統計視圖16示意圖,其採行降冪式以量排序,故可見其成交量係由最高5559(第3A圖最上方之成交量)排序至最低281(第3B圖最下方之成交量)」,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金融看盤軟體之價量統計價位標記顯示之裝置,應用於具有一觸控式顯示器之一行動設備,該裝置包含:一價量統計模組,依據一金融商品之一價量資訊產生一價量統計視圖於該顯示器」技術特徵。
②再查證據2或3之第161頁【畫面說明】揭示商品盤勢之分
價表,其中以藍色標示之19.20代表現價,以黑色標示之18.75代表昨收價,又現價本會隨著時間變動,則藍色標記則會現價之變動而更新其標示位置,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即時價位標記模組,依據該價量資訊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次,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一現價檔次、一最高價檔次、一最低價檔次、一開盤價檔次、一昨日收盤價檔次,並產生一價位標記於該標記檔次,以顯示於該價量統計視圖,當該價量資訊變動時,即時變動該價位標記於更新的該標記檔次之位置」技術特徵。
③證據1、2及3同屬金融資訊軟體,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
其目的皆讓使用者可藉由身邊終端裝置即時瀏覽行情,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且三者皆提供價量資訊,供使用者分析參考,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2或3教示以顏色標示檔次可讓使用者更容易辨識價量資訊與檔次之關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證據1、2及
3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
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更一步界定「其中標
示於該現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現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現價價位;標示於該最高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最高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最高價價位;標示於該最低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最低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最低價價位;標示於該開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開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開盤價價位;標示於該昨日收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昨日收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昨日收盤價價位」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
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證據2第161頁【畫面說明】揭示以藍色標示之19.20
代表現價,以黑色標示之18.75代表昨收價,可對應「標示於該現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現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現價價位、標示於該昨日收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昨日收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昨日收盤價價位」,其餘標記檔次之定義屬於人為規則,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並更一步界定「其中該
價位標記係選自:不同粗細之欄框線、不同顏色之欄框線、不同樣式之欄框線、不同顏色之文字、不同字體之文字、不同之文字字體大小、不同粗細之量能長條圖、不同顏色之量能長條圖、以及不同紋路之量能長條圖」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證據2第161頁已揭示以不同顏色來做標記,而標記的
呈現方式屬於一般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即可以不同的呈現方式表達價位標記,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並更一步界定「其中該
價位標記係選自:以中文文字標示、以英文文字標示、以圖形標示、以及以符號標示」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2及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證據2第192頁【畫面說明】第一列之群益0.17s,即
是以英文文字標示在價格之後方,且符號之呈現態樣亦屬一般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依證據
2揭示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即可以中文、圖形或符號表達價位標記,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不具進步性。
5.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並更一步界定「其中該
價量統計視圖之排序係選自:升冪式以量排序、升冪式以價排序、降冪式以量排序、以及降冪式以價排序」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升冪或降冪等排序方式係屬一般知識,且證據1自承之
先前技術(第5頁第1段)亦揭示價量統計資訊常以價排序及以量排序,而排序方式又分為升冪式排序法或降冪式排序法,而證據2第161頁揭示成交價由高至低排列,即為降冪式排序法,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及3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①查證據1【先前技術】及圖2A、圖2B、圖3A、圖3B揭示「第
2A圖與第2B圖係習見觸控式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10之價量統計視圖16示意圖。…此兩圖說明了其排序方式採降冪式以價排序,故可見該金融商品台積電其價格係由最高59.7(第2A圖最上方之價格)排序至最低58.5(第2B圖最下方之價格),而位於右方成交量欄位中之量能長條圖(BarChartofVolume)20代表該筆成交量佔總成交量之百分比,…而第3A圖與第3B圖係另一習見觸控式行動設備金融看盤軟體10之價量統計視圖16示意圖,其採行降冪式以量排序,故可見其成交量係由最高5559(第3A圖最上方之成交量)排序至最低281(第3B圖最下方之成交量)」,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一種金融看盤軟體之價量統計價位標記顯示之方法,應用於具有一觸控式顯示器之一行動設備,該方法包含以下步驟:執行一看盤軟體;操作該看盤軟體之一選單,以選取一價量統計功能,該價量統計功能係依據一金融商品之一價量資訊產生一價量統計視圖」技術特徵。
②再查證據2或3之第161頁【畫面說明】揭示商品盤勢之分
價表,其中以藍色標示之19.20代表現價,以黑色標示之
18.75代表昨收價,又現價本會隨著時間變動,則藍色標記則會現價之變動而更新其標示位置,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依據該價量資訊,即時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次,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一現價檔次、一最高價檔次、一最低價檔次、一開盤價檔次、一昨日收盤價檔次;依據該至少一個標記檔次,產生對應之一價位標記於該標記檔次;及當該價量資訊變動時,即時變動該價位標記於更新的該標記檔次之位置」技術特徵。
③證據1、2及3同屬金融資訊軟體,具有技術領域關聯性,
其目的皆讓使用者可藉由身邊終端裝置即時瀏覽行情,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且三者皆提供價量資訊,供使用者分析參考,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2或3教示以顏色標示檔次可讓使用者更容易辨識價量資訊與檔次之關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2、
3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故證據
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7.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並更一步界定「其中標
示於該現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現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現價價位;標示於該最高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最高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最高價價位;標示於該最低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最低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最低價價位;標示於該開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開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開盤價價位;標示於該昨日收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昨日收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昨日收盤價價位」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證據2第161頁【畫面說明】揭示以藍色標示之19.20
代表現價,以黑色標示之18.75代表昨收價,可對應「標示於該現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現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現價價位;標示於該昨日收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昨日收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昨日收盤價價位」,其餘標記檔次之定義屬於人為規則,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8.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①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6,並更一步界定「其中該
價位標記係選自:不同粗細之欄框線、不同顏色之欄框線、不同樣式之欄框線、不同顏色之文字、不同字體之文字、不同之文字字體大小、不同粗細之量能長條圖、不同顏色之量能長條圖、以及不同紋路之量能長條圖」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證據2第161頁已揭示以不同顏色來做標記,而標記的
呈現方式屬於一般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即可以不同的呈現方式表達價位標記,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9.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①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6,並更一步界定「其中該
價位標記係選自:以中文文字標示、以英文文字標示、以圖形標示、以及以符號標示」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2及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證據2第192頁【畫面說明】第一列之群益0.17s,即
是以英文文字標示在價格之後方,且符號之呈現態樣亦屬一般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依證據
2揭示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即可以中文、圖形或符號表達價位標記,故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9不具進步性。
10.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6,並更一步界定「其中該
價量統計視圖之排序係選自:升冪式以量排序、升冪式以價排序、降冪式以量排序、以及降冪式以價排序」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查升冪或降冪等排序方式係屬一般知識,且證據1自承之先
前技術(第5頁第1段)亦揭示價量統計資訊常以價排序及以量排序,而排序方式又分為升冪式排序法或降冪式排序法,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及2、3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1、
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11.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6「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係指檔次任意組合(如高/現、低/開)的呈現僅關聯於某一標記檔次(如64.7檔次),而非通指價量統計視圖中顯示至少兩種價位標記分別於不同標記檔次的情況,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將其錯誤解讀為僅在價量統計視圖中分別出現至少兩種價位標記即符合該句描述的定義、準備程序期日庭呈投影片第13頁及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投影片第14頁「證據2-3之顏色標記無法表示兩種(或以上)之標記檔次」、筆錄「任意組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檔次的任意組合」、行政訴訟準備(二)狀第6至7頁以附件7、附件8等中英文辭典就「組合」釋義云云。惟按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發明專利之權利範圍,係由申請專利範圍中各請求項之文字所限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以理解發明專利之內容。若由請求項之文字、說明書內容、圖式及申請歷史等內部證據,對請求項之用語仍無法明確解釋專利權之範圍,始得參酌外部證據(如字典及專家證詞)為解釋。亦即,若內部證據已足以明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則無考慮外部證據或其他解釋原則之必要。系爭專利請求項1、6「…依據該價量資訊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次,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一現價檔次、一最高價檔次、一最低價檔次、一開盤價檔次、一昨日收盤價檔次,並產生一價位標記於該標記檔次…」,其中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次係指選取一個或複數個標記檔次,而『任意組合』係指現價檔次、最高價檔次、最低價檔次、開盤價檔次、昨日收盤價檔次中至少符合一個檔次以上,證據2所載即是選取2個(19.20及18.75)標記檔次,其一為現價檔次,另一為昨日收盤價,原告所主張之解釋為一個標記檔次,該標記檔次包含現價檔次及最高價檔次之組合,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其中之一態樣;另參酌說明書,雖未有「組合」之記載,惟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5行至說明書第10頁第15行及圖5、圖6,為系爭專利一實施例,揭露在價量統計視圖中,以5種價位標記分別標記於5個不同的標記檔次,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2行至第13頁第9行,為系爭專利另一實施例,揭露在價量統計視圖中,當不同的檔次之值相同的時候,可將複數個標記顯示於相同的檔次,由前述兩實施例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任意組合」即包含一個以上;又由說明書第14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或說明書第14頁記載「…僅標註一現價標記,亦能滿足使用者之需求…現價標記亦可採用一特殊欄框線標記…或者是以不同之顏色、字體、字體大小標註現價之文字…又或者是以不同顏色、粗細紋路之量能長條圖予以標註現價標記」,若系爭專利請求項1任意組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檔次的任意組合,且原告於準備期日庭提簡報第13頁主張「顏色標記無法表示兩種(或以上)之標記檔次」,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不同之顏色、特殊欄框線標記如何呈現於兩個或兩個以上檔次?解釋請求項之規則採「先內後外」的原則,應先採用內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含意清楚,則無須另採用外部證據,若其含意仍未清楚或有疑義,始採用外部證據。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請求項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應優先採用內部證據。本院認為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整體記載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在閱讀說明書後,應會認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任意組合」即包含一個以上,自無再參酌外部證據為解釋之必要。況且原告提出中英文辭典佐證組合之釋義不涵蓋「單一」之情形,惟中英文字詞常有一詞多義,非每一釋義皆可適用於同一句中,須視前後文而定,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㈥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1.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①查證據2、3【第一單元:基本操作】揭示一種金融看盤軟
體係應用於一具有顯示器之習用電腦主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金融看盤軟體之價量統計價位標記顯示之裝置,應用於具有一顯示器之一行動設備」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2、3【第三單元:洞悉內容】揭示商品盤勢,提供多
樣金融商品的即時走勢及相關分析資料,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裝置包含:一價量統計模組,依據一金融商品之一價量資訊產生一價量統計視圖於該顯示器」技術特徵。
③證據2、3第161頁【畫面說明】揭示商品盤勢之分價表,
其中以藍色標示之19.20代表現價,以黑色標示之18.75代表昨收價,又現價本會隨著時間變動,則藍色標記則會隨現價之變動而更新其標示位置,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即時價位標記模組,依據該價量資訊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次,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一現價檔次、一最高價檔次、一最低價檔次、一開盤價檔次、一昨日收盤價檔次,並產生一價位標記於該標記檔次,以顯示於該價量統計視圖,當該價量資訊變動時,即時變動該價位標記於更新的該標記檔次之位置」技術特徵。
④證據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3非
應用於具有一觸控式顯示器之行動設備,惟,證據4【背景技術】揭示「股市資訊的即時查詢方法,從最早期必須至證券公司提供的集中看盤處,以至於有電視轉播,其後更有可攜式股票機問市,拜近年來網路普及之賜,網路看盤更為慣用電腦的族群查詢即時股市行情的主要媒介,使用者可輕易透過如桌上型電腦,個人數字助理機(PDA)或智慧型手機(智能手機)等終端裝置上網瀏覽即時行情」,又證據4第11頁倒數第1至2行揭示「按鍵14亦可配合資訊顯示切換裝置1的形式,而為屏幕觸控式按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依證據4之揭示將即時金融看盤軟體應用於具有一觸控式顯示器之行動設備。
⑤證據2、3及4同屬金融資訊軟體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
性,其目的皆讓使用者可藉由身邊終端裝置透過網際網路即時瀏覽行情,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且三者皆提供股市資訊,供使用者分析參考,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
2或3教示以顏色標示檔次可讓使用者更容易辨識價量資訊與檔次之關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證據2、3及4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發明,故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更一步界定「其中標
示於該現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現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現價價位;標示於該最高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最高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最高價價位;標示於該最低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最低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最低價價位;標示於該開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開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開盤價價位;標示於該昨日收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昨日收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昨日收盤價價位」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2、
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證據2第161頁【畫面說明】揭示以藍色標示之19.20
代表現價,以黑色標示之18.75代表昨收價,可對應「標示於該現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現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現價價位、標示於該昨日收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昨日收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昨日收盤價價位」,其餘標記檔次之定義屬於人為規則,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並更一步界定「其中該
價位標記係選自:不同粗細之欄框線、不同顏色之欄框線、不同樣式之欄框線、不同顏色之文字、不同字體之文字、不同之文字字體大小、不同粗細之量能長條圖、不同顏色之量能長條圖、以及不同紋路之量能長條圖」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證據2第161頁已揭示以不同顏色來做標記,而標記的
呈現方式屬於一般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即可以不同的呈現方式表達價位標記,故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並更一步界定「其中該
價位標記係選自:以中文文字標示、以英文文字標示、以圖形標示、以及以符號標示」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2、3及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證據2第192頁【畫面說明】第一列之群益0.17s,即
是以英文文字標示在價格之後方,且符號之呈現態樣亦屬一般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依證據
2揭示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即可以中文、圖形或符號表達價位標記,故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不具進步性。
5.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並更一步界定「其中該
價量統計視圖之排序係選自:升冪式以量排序、升冪式以價排序、降冪式以量排序、以及降冪式以價排序」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升冪或降冪等排序方式係屬一般知識,且證據2第161
頁揭示成交價由高至低排列,即為降冪式排序法,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及證據3、證據4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①查證據2、3【第一單元:基本操作】揭示一種金融看盤軟
體係應用於一具有顯示器之習用電腦主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種金融看盤軟體之價量統計價位標記顯示之方法,應用於具有一顯示器之一行動設備」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2、3【第三單元:洞悉內容】揭示商品盤勢,提供多
樣金融商品的即時走勢及相關分析資料,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該方法包含以下步驟:執行一看盤軟體;操作該看盤軟體之一選單,以選取一價量統計功能,該價量統計功能係依據一金融商品之一價量資訊產生一價量統計視圖」技術特徵。
③證據2、3第161頁【畫面說明】揭示商品盤勢之分價表,
其中以藍色標示之19.20代表現價,以黑色標示之18.75代表昨收價,又現價本會隨著時間變動,則藍色標記則會現價之變動而更新其標示位置,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依據該價量資訊,即時選取至少一個標記檔次,該標記檔次係包含以下檔次之任意組合:一現價檔次、一最高價檔次、一最低價檔次、一開盤價檔次、一昨日收盤價檔次;依據該至少一個標記檔次,產生對應之一價位標記於該標記檔次;及當該價量資訊變動時,即時變動該價位標記於更新的該標記檔次之位置」技術特徵。
④證據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3非
應用於具有一觸控式顯示器之行動設備,惟,證據4【背景技術】揭示「股市資訊的即時查詢方法,從最早期必須至證券公司提供的集中看盤處,以至於有電視轉播,其後更有可攜式股票機問市,拜近年來網路普及之賜,網路看盤更為慣用電腦的族群查詢即時股市行情的主要媒介,使用者可輕易透過如桌上型電腦,個人數字助理機(PDA)或智慧型手機(智能手機)等終端裝置上網瀏覽即時行情」,又證據4第11頁倒數第1至2行揭示「按鍵14亦可配合資訊顯示切換裝置1的形式,而為屏幕觸控式按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依證據4之揭示將即時金融看盤軟體應用於具有一觸控式顯示器之行動設備。
⑤證據2、3及4同屬金融資訊軟體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聯
性,其目的皆讓使用者可藉由身邊終端裝置透過網際網路即時瀏覽行情,具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且三者皆提供股市資訊,供使用者分析參考,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
2或3教示以顏色標示檔次可讓使用者更容易辨識價量資訊與檔次之關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結合證據2、3及4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6之發明,故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7.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並更一步界定「其中標
示於該現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現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現價價位;標示於該最高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最高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最高價價位;標示於該最低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最低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最低價價位;標示於該開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開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開盤價價位;標示於該昨日收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昨日收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昨日收盤價價位」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證據2第161頁【畫面說明】揭示以藍色標示之19.20
代表現價,以黑色標示之18.75代表昨收價,可對應「標示於該現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現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現價價位;標示於該昨日收盤價檔次之該價位標記係為一昨日收盤價標記,以指出該金融商品之昨日收盤價價位」,其餘標記檔次之定義屬於人為規則,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8.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①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6,並更一步界定「其中該
價位標記係選自:不同粗細之欄框線、不同顏色之欄框線、不同樣式之欄框線、不同顏色之文字、不同字體之文字、不同之文字字體大小、不同粗細之量能長條圖、不同顏色之量能長條圖、以及不同紋路之量能長條圖」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證據2第161頁已揭示以不同顏色來做標記,而標記的
呈現方式屬於一般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依證據2揭示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即可以不同的呈現方式表達價位標記,故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9.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①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6,並更一步界定「其中該
價位標記係選自:以中文文字標示、以英文文字標示、以圖形標示、以及以符號標示」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2、3及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證據2第192頁【畫面說明】第一列之群益0.17s,即
是以英文文字標示在價格之後方,且符號之呈現態樣亦屬一般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依證據
2揭示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即可以中文、圖形或符號表達價位標記,故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9不具進步性。
10.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6,並更一步界定「其中該
價量統計視圖之排序係選自:升冪式以量排序、升冪式以價排序、降冪式以量排序、以及降冪式以價排序」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復查升冪或降冪等排序方式係屬一般知識,且證據2第161
頁揭示成交價由高至低排列,即為降冪式排序法,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及3、4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3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1、2、3及證據2、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上揭請求項均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因此被告所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