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2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美金1,8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到期日為109年1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約定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美金1,741萬9,532.18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件之請求原因事實有所異議,以致無從遵辦,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稱對本件之請求原因事實有所異議云云,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所為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方祥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