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彭育蓉被告吳宗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吳宗翰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育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彭育蓉因被告吳宗翰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9月3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5月、5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後(其餘部分於107年7月31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案經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均拘提無著,另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及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且被告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於108年10月15日函請具保人於收受本函5日內就聲請人認被告逃匿而聲請沒入該20萬元保證金部分具狀表示意見,該函分別於108年10月20日、22日寄存送達至具保人之住居所,具保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為據,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且具保人就本件聲請亦無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沒入前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