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97號原告 周女景 被告 林水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41.02平方公尺(即12.40855坪),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51萬2,500元,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所在土地之交易價格共計為635萬9,382元(計算式:12.40855坪×51萬2,500元=635萬9,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扣除其中土地價值
384萬8,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4㎡×土地公告現值20萬8,
000元/㎡×權利範圍1/4=384萬8,000元),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51萬1,382元(計算式:635萬9,382元-38
4萬8,000元=251萬1,38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1萬1,3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