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被告宋俊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08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釣魚場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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