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藝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藝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藝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陳藝尹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日)為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藝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出具之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7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74)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藝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查獲時業已供稱其毒品上游來源,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7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