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107年4月1日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認犯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被告 黃騰正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騰正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與三多路口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107年4月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民權一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