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2號聲請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相對人 阮沛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阮沛芸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阮沛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黃家璽 、阮沛芸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黃家璽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