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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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豪(原名廖慶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豪(原名廖慶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之確定日期民國109年4月1日前所犯,且附表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
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竊盜罪,兩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皆不同,犯罪時間則為109年1月、108年7月,時間亦非相當接近,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與犯罪預防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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