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盈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盈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許盈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家管,生活勉能維持;⑶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分別有賭博、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⑷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珈琪 達成和解,答應支付告訴人10萬元,現已履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等在卷可憑(交查1613卷11頁、13頁、本院易字卷27至28頁、35頁、3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⑹告訴人當庭供稱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輕判等語(本院易字卷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已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許盈芳與蔡珈琪原為同事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起,在嘉義市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珈琪佯稱每月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臺中市龍井區沅義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義豐公司),每月可以獲得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紅利,致蔡珈琪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4日,在花蓮里郵局,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許盈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蔡珈琪未收到紅利,並要求解約,許盈芳始坦承未用於投資沅義豐公司。
二、案經蔡珈琪訴請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盈芳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確有以上開方式對│││白│告訴人蔡珈琪詐欺取財之事││││實。│├──┼───────────┼────────────┤│2│告訴人蔡珈琪於偵查中之│告訴人蔡珈琪確有遭被告佯│││指訴│以投資名義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事實。│├──┼───────────┼────────────┤│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全部犯罪事實。│││、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