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黃子芸 原名: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部分應增列「被告黃子芸(原名乙○○)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鄰○○街○○○巷○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黃子芸部分顯係漏載,應於當事人欄內增列「被告黃子芸(原名乙○○)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鄰○○街○○○巷○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葛永輝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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