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怔宏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5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怔宏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並無逃亡之虞,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復已坦承犯行,向被害人致歉,兼之家中僅剩65歲之年邁父親,需要照顧,若獲交保,絕不會逃避刑責,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返家解決家中困境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0年12月15日起羈押,復參以本院審理程序雖終,然尚未定讞,如被告交保在外,有高度可能將另行犯案,致使法院追訴、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因素,非在予以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家中尚有長者待照顧安頓之情,雖令人同情,惟尚與羈押之要件無涉,被告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憑。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執行,故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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