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壹袋(淨重零點柒壹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一五四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被告謝金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1袋(淨重
0.7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4409號鑑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謝金和業於95年7月1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卷第10頁);又扣案粉末1包(淨重為0.7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4
40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90卷第38頁);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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