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再明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林再明則未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應認檢察官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部分之認定,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完整矯正簡表與執行案件資料表。是以,被告前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院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本案被告累犯及審酌加重其刑。原審將本應依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見速偵字卷第33至36、40至44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當庭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及說明,復經本院踐行調查及科刑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8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考量原審雖未論及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但已將其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原審量刑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評價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 再明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0號被告林再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107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併科罰金改易服勞役於10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1年8月22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加油站旁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林再明先經友人載至臺南市○○區○○000號前,因飲酒後感到疲倦故倒臥該處庭院睡覺,經民眾通知員警前往查看,員警到場後,告知林再明不得騎乘機車,應將機車遷離返家,然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拒絕遵循員警指示,仍發動機車電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而為警於東山區廣安街與東勢二街口攔下,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林再明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再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確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宜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