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父親 范阿明 、原告均係桃園縣楊梅鎮
錫福宮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信徒代表,由於錫福宮於民國94年
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之
「永興餐廳」召開第四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因原告就提
案發言時,主席 傅標榮 命人將麥克風拔掉且拿走,原告認發
言尚未結束擬到會員 張金龍 處拿取另一支麥克風而步行至范
阿明身旁之際,范阿明乃推原告,被告亦猛推原告使其往後
跌走,待原告停止站穩後遂隨手拿起置於地上供會員開會時
所坐之鐵板凳一個高舉以防衛自己,詎被告見狀亦拿起鐵板
凳一個擊打原告,而擊中原告之手,並致原告向後跌去頭部
撞擊地面而仰躺於地上,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臉、頭之挫傷
、左手挫傷瘀血等身體傷害,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壢簡
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天成醫院96年
10月8日天成祕字第96100801號函及所附之醫療費用單據附
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
前揭傷害行為,使原告受傷,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
、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先後自楊梅國校高等科、
省立桃園農校及泰北高中畢業,於臺灣光復初期即為新竹
縣政府任令擔任當時仍隸屬其轄下之中壢區楊梅鎮公所
林幹事,並通過考試院舉辦之特種考試及高等考試高等檢
定及格,曾於臺灣大學農業推廣學系參與農業推廣教育人
員暑期研習會成績優良,53年當選為楊梅鎮民代表,亦曾
擔任過楊梅扶輪社社長、數任秘書、楊梅高中家長會會長
以及錫福宮管理委員會常務監事,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
00年00月0日生,學歷為小學畢業,名下亦有不動產與車
輛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當選證書、社員名錄、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
書、特種考試及格證書、新竹縣政府任令、國立臺灣大學
結業證明書、臺灣省政府令、桃園縣立楊梅國民中學證明
書等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及上開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
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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