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雖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積極聯絡告訴人欲與之
和解,並向本庭聲請開庭訊問,惟告訴人並未出庭,致無法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
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
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