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相對人 謝郁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國字第15號判決,嗣兩造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參第二審卷,頁8,依聲請人上訴所不服之第一審敗訴金額新台幣526,586元核算),參諸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之諭知所示(另所謂減縮部分係相對人於第二審減縮其上訴聲明,與聲請人上訴部分無涉),是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38元(計算式:8,595×2/5=3,43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