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名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 律師
胡伯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4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變更至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惟因該宣判日期為休息日,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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