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偉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吳偉晟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偉晟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到庭行審理程序,該傳喚通知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即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送達效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前段規定,就審期間為7日,故本院於4月6日即可合法行審理程序。然而,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量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㈡本件依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述:被告認為原判決過重,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被告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簡上卷第35至39頁),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外,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1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7996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紙(易字卷第101至103頁)、每日天文現象查詢1紙(簡字卷第57頁)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3至58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原判決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簡上卷第35至3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而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犯行,係被告自行取出手指虎1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繳交該手指虎予員警扣案,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正面;易字卷第57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1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79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易字卷第101至103頁)附卷足參,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報繳持有之全部刀械,其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考量其非法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犯罪情節,及自首略見悔意之態度,爰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扣案之手指虎1只沒收(簡上卷第41至46頁),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刀械,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審酌其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審已認定被告確實構成自首,但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是上訴人以原審未依自首減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認定自首所適用之法條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5、106年間即開始
持有扣案之手指虎,持有時間不短,更於查獲當日夜間攜帶該手指虎至公共場所,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曾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並非初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其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雖亦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然因原判決之量刑本屬寬厚,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本案再犯罪質相近之罪,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實不宜過度減輕其刑。考量原審判決本已從輕量刑,本件縱使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仍未過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張恂嘉法官鄭苡宣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偉晟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指虎1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行走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行走於公共場所之道路」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偉晟於行為時,係攜帶手指虎行走於道路,並在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102巷巷口為警查獲,依上揭說明,該處應屬公共場所。
㈡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次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而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9時46分許」,係屬夜間;又其遭查獲之地點係在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102巷巷口,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均為非法攜帶
刀械罪之加重事由,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自105、106年間某日購得本案手指虎時起,至112年5月10日19時4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持續非法持有上開管制刀械,其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犯罪,迄至持有行為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認屬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而依卷證資料顯示,警方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行,係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自行取出手指虎交與警方,並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1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79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3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
許可攜帶刀械,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5月19日雲警保字第1120021836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附卷可證(偵卷第53至56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0號被告吳偉晟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晟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晚間,隨身攜帶其前於105年、106年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後所取得持有之手指虎1只,行走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112年5月10日晚間19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102巷巷口時,經警臨檢攔查發現其為通緝犯,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偉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自白證明被告取得扣案手指虎之經過及其於112年5月10日晚間,攜帶扣案手指虎外出,為警查獲之事實。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手指虎,而為警方查獲之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5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8198號函文暨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各1份證明扣案手指虎經鑑驗結果,認握柄長約12.5公分、寬約7公分、厚度約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可以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事實。
二、按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謝宏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