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殘渣袋3包、藥鏟1支、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61頁、65至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4月(共2罪)、以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5月、以106年度訴字第488、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另被告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8、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撤銷遭假釋,於110年8月3日執行假釋殘刑1年5月2日,於112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被告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1頁),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就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克制自己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
外,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7至31頁),素行不佳;又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歷經另案徒刑之執行後,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農業,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告表示其因罹患舌癌,經手術後仍經常伴隨劇痛,為了止痛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至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3包、藥鏟1支、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其對於沒收並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李俊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14號、第115號、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5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488號、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另被告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8號、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共2罪)確定(以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遭撤銷假釋,於110年8月3日執行假釋殘刑1年5月2日,於112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0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巷0○00號居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12年9月20日16時59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3包、藥鏟1支、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6日8、9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20時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龍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74號)各1份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3包、藥鏟1支、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孫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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