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德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江鉅星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江鉅星,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框及右臉擦傷及挫傷、右下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鉅星告訴被告李金德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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