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自訴人 馬錦英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方式,應向法院提出委任狀,並由自訴人親自委任之。其委任之效力,限於每一審級。即於每一審級中,均須經委任之手續,方得為代理行為。
二、本件自訴人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未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應改判不受理諭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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