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1號抗告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9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
區○○○街○○○○街○○○○○○號碼之車輛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其於111年8月18日上午2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0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多次因案通
緝、到案後對其行為推諉、開庭遲到等情,認被告無法完成緩起訴命附戒癮治療所需長達2年期間之準時、主動配合治療、報到及驗尿程序為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本件查無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職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檢察官參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精神更為適當之裁量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僅係指被告若有該條款情形之一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規定非指未具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其情況如何,均適於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而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可能、可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完成戒癮治療。由於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較未具強制力,本即有賴於被告之自律及配合方能完成,倘若案件轉介予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惟被告經常性遲到、未到,或而未能真心接受治療,再經由醫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員反覆追蹤無獲,再行撤銷緩起訴,則該治療將徒耗資源,致使真心願意參與團體諮商、治療或醫療之人,可能因部分之人未能配合、或破壞秩序、或遲到推諉,而嚴重影響帶領團體治療之社工師、諮商師、心理輔導師或其他執行人員更進一步對其他各別個案為治療之效能。被告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案件偵審中,已多次由具有強制效力之機關進行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待通緝後始為緝獲,則被告對於無強制力之醫療機構,自可能更為輕忽。原裁定僅以上開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解釋認定被告無不適合情形,即反面推認被告適合,而對於被告其他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情形均未審酌及說明,應認其認事用法存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
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於111年8月18日上午2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該中心111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編號:岡111K391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原裁定所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列舉
之3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負面表列取捨參考,尚不得據此逕自反面推認:凡不具上開所列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是原審以查無被告有前開認定標準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情,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程序,認檢察官裁量判斷有所瑕疵云云,已有未當。
㈢再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0
條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並應遵行治療機構及其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1條第1項各款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情形,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單次最長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及尿液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或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戒癮治療程序實有賴於被告自律及配合方能完成。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多次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通緝等情,有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既有屢經傳喚均未遵期到庭等情,如何期待其能自動自發前往醫療機構矯正施用毒品惡習,已非無疑,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應為其針對個案具體斟酌、裁量後所為決定,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原審以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尚有疑問,遽指檢察官聲請為不當,未綜合全偵查卷證就檢察官判斷是否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即逕予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㈣此外,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月1
2日遭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因另案遭羈押,且於短期內可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參酌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規範意旨,被告是否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更有疑問,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亦有可議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逕予駁回檢
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應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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