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許啓田上列第三人因被告許錦構竊佔案件(107年度易字第2015號),本院就沒收特別程序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許啓田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構明知位於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 陳泳男 所有,並非渠所有,竟意圖為第三人許啓田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同意第三人許啓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系爭土地,而不知情之第三人許啓田遂自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大量堆置鵝卵石,並進出挖土機、卡車等進行分選、分裝,堆放範圍面積約2137.81平方公尺(詳臺中市烏日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編號KIZ0000000000)。嗣因民眾於106年4月25日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檢舉系爭土地堆置鵝卵石之情形,該所派員查處後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知地主即告訴人。告訴人之父 陳石海 得知後,見系爭土地仍堆置鵝卵石,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事後,許錦構通知實際使用人即第三人許啓田於106年6月12日或翌日(13日)清除完畢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竊佔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認被告擅自同意第三人許啓田放置鵝卵石於系爭土地上,而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犯罪所得則係由第三人許啓田取得,從而,第三人許啓田在本案判決中,財產確有將被沒收之慮,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第三人許啓田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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