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晟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維告訴被告王晟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傳真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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