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夫產分別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2月12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原係在臺南縣新營市○○里○○路○○巷○○號共同生活,嗣雙方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被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3年8月17日核發93年家護字第2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自原告收到前揭保護令起,兩造即未同居,嗣保護令失效後,被告又將房屋大門更換鑰匙,因此原告無法進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兩造自93年4月1日就分居迄今,因為原告有婚外交往對象,所以其離家出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參見 陳棋炎 、 黃宗樂 、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75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9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本院依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且兩
造自93年間起即未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院併審酌上述保護令之情節觀之,婚後原告多次毆打被告,並於該案審理中遷居他住,未再與被告及子女生活,亦可認兩造感情破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有婚外交往對象,始離家出走云云,惟夫妻難於維持生活及兩造分居之事由,應由夫妻之何一方負責究可歸責於誰,並非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得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換言之,縱兩造婚姻破裂導致分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由,係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亦非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0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