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第五五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柒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成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忠治臺九線11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零點六一七八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第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優先依上開條例規定為沒收銷燬諭知,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童訓中心附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其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忠治臺九甲線11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零點六一七八公克);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由本院以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第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見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處分書(見毒偵卷第72頁及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一袋(驗餘淨重零點六一七八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4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一袋,除誤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而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