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57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3年度審訴字第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6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至傑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部分應補充為「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103年度審訴字第55號)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至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卷第2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至傑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使替代役之召集服役目的無法達成,且影響國家役政之公平性,然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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