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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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舉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康舉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現場對留」之「留」字應予刪除、證據
清單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康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劉文欣 達成調解、積極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第111、105頁),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兩側性膝部、小腿挫傷,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兩側性膝部、小腿挫傷之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實有不該,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取得諒宥,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
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賠償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