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原告 杜博仁 被告 賴國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並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CH480328│40萬元│99年10月24日│賴國鑑│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