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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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宜雪紅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 律師(法扶律師)
裘佩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宜雪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宜雪紅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由2人以下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將其帳戶金融卡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由專以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男子佯稱為友人而後持續聯絡再提出借款請求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8月5日、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6日撥打
電話予前於104年12月間受該集團上開借款詐騙手段詐騙而於105年1月至6月間匯款9次至該集團佯稱「 陳惠婷 」女子指定之帳戶之 李埕 豐,再佯稱向 李埕豐 借款,請李埕豐匯款至宜雪紅華南銀行帳戶,致使李埕豐陷於錯誤,於上開各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該帳戶後,因李埕豐於10月後未能與「陳惠婷」取得聯繫,使知受騙,而於同年11月16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7日通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循線查獲。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陳佳欣 」之名義陸續向 高金城 佯稱借款
,致使高金城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13日,以「陳佳欣」之名義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高金城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埕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李埕豐、高金城因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後,各該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警卷第1至
3頁,偵卷第19至20、55至56頁,原審卷第59至60、161至
167、179至200、270至284頁,本院卷第95頁)。又李埕豐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該帳戶過程,亦經李埕豐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至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12頁)、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10日函文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至1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另高金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過程,業經高金城證述明確(併辦卷第17至18頁),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併辦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併辦卷第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卷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併辦卷第113至
114頁),是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0年5月
6日與 林陞煌 辦理登記離婚後,約於同月12日自林陞煌住處搬離,當時僅有半天搬離時間,很多個人物品未帶走,我係至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17日遭警示後,於同年12月24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始知該帳戶不見,我沒有將該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可能係100年5月自林陞煌住處搬離時未帶走,因我未使用該帳戶,故未特別找該帳戶,亦不知該帳戶是否不見。我於100年離婚前後,在2公司任職,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表編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附表編號6)、陽信商業銀行(附表編號11)帳戶供作薪資轉帳帳戶,當時我將陽信商業銀行、第一銀行、郵局金融卡帶在身邊,沒有使用到的帳戶會亂塞在衣櫃等處,在原審審理期間,有在娘家找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附表編號15、16),我全部帳戶金融卡密碼均以我的生日為密碼,前夫林陞煌知悉該密碼云云(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至20、55至56頁,原審卷第59至60、194、281至284頁,本院卷第94頁)。
三、經查:㈠被告雖以前情辯稱未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該帳戶
可能係其與林陞煌離婚時,未自林陞煌住處帶走,致遭詐騙集團取得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名下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各帳戶於100
年1月迄本案審理時之使用情形,查如同表所示,有被告徵信資料及同表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可參。依該等帳戶使用情形,被告於100年1月1日至5月6日離婚時,分別使用:
①土地銀行(附表編號1)、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表編號2)、③華南商業銀行(附表編號4)、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附表編號6)、⑤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1)、⑥郵局(附表編號12)帳戶,並均有持金融卡提領交易紀錄,而本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其最後持金融卡ATM轉帳日期為100年3月21日,與其與前夫林陞煌辦理登記離婚日(100年5月6日)約僅隔約1個半月,嗣其與林陞煌辦理登記離婚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仍有提領紀錄等情,堪能認定。
⒉證人林陞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於登記離婚搬離其
住處後,其未在住處看過被告金融機構存簿或提款卡,更不知悉被告帳戶金融卡密碼。被告搬離住處時所留下物品,均係雜物、或被告當時上班時之公司資料,無存簿及印章,且被告係在登記離婚前約1個月即已離家未歸,於100年5月
6日返家即辦理登記離婚,於被告離家前,我係將我的第一商業銀行存簿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於被告離家前,有向被告取回該存簿及提款卡,惟我去銀行欲提領款項時,行員告知帳戶內並無存款等語明確(偵卷第48、55頁,原審卷第180至194頁),核與證人林陞煌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未有提領交易紀錄,有該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足見並無證據可認證人林陞煌有拿取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使用。
⒊依被告上開持用金融卡狀況,被告於100年1月起至同年5
月6日登記離婚時,係同時持用多張金融卡,對金融卡係持有卡片及密碼者即可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使用方式及該卡片係帳戶提領工具之重要性質,理應已清楚知悉,而以金融卡形狀大小,顯非難以持有保管之物,該等金融卡既係重要個人財產及彰顯身分之物,自應妥為保管,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將未使用之華南銀行金融卡隨意塞置衣櫥等處云云,除客觀上難認可信,屬幽靈抗辯外,亦與其仍持有其他如附表所示未常使用之金融卡一情不合。再者,被告自陳其與林陞煌離婚登記前,雙方已經處得不好、搬家亦匆促於半日內完成之不愉快之情狀,佐以證人林陞煌所證被告離家至登記搬離住處之情節,被告既係於登記離婚前約1個月即已離家,且於登記離婚後之隔週隨即匆促搬離林陞煌住處,則其本當注意財產憑證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是否隨同帶離,參酌前述其與林陞煌辦理登記離婚後,其國泰世華、陽信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均仍有提領紀錄等情,其稱搬家當時未注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云云,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⒋另依附表所示之帳戶使用情形,被告於100年5月6日與林
陞煌登記離婚後,除於同年月10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使用(附表編號5)外,又於同年9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金融卡並於次月開卡(附表編號7),依被告於與林陞煌離婚後仍持用國泰世華、陽信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雖被告未陳明申辦該等帳戶及金融卡之使用目的,惟倘若被告係因發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不知所在,而有必要新申辦上開帳戶及金融卡使用,則其早於當時即已發現帳戶及金融卡未在其持有保管中,依當時情狀,顯能推知可能係留置在林陞煌住處,且若林陞煌確如其辯稱知悉被告上開金融卡密碼,以其與林陞煌自離婚前即相處不睦,依通常情理,縱其未向林陞煌請求返回該等帳戶及金融卡,亦非不能向華南銀行申辦遺失而再重新辦理存簿及金融卡,實難想像被告為何捨此不為,容認知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密碼之林陞煌繼續持有該等帳戶資料。被告雖辯稱係於本案發生後遭警詢問始知上情,惟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當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之情,並一再申辦其他金融帳戶,持有多達17個帳戶,以其操控多個帳戶之情狀,實難想像被告於離婚前
1個半月仍有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從100年5月6日登記離婚後,一直不聞不問任意留置在林陞煌住處,直至
105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⒌況且,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不可能使用該集團無法掌控之帳
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否則,豈非讓帳戶所有人可以隨時取走帳戶內騙得之款項,徒令詐騙無法成功。上開帳戶自100年
3月21日以金融卡ATM轉出3,517元,餘額為47元後,復至
105年8月5日,始有本案上開詐騙款項匯入,足徵相隔約
5年半該帳戶始有交易紀錄,倘若證人林陞煌有盜用之舉,又何必等待近5年半?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且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關於個人財產、信用、身
分之重要資料,至關緊要,當無可能長達5年半任令其失蹤毫無所悉之理,被告辯稱不知云云,無可採信。又詐騙集團為求成效,不會使用隨時可能遭所有人報警凍結款項之帳戶,本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長達月餘,期間提領頻繁,有存款交易明細可按,業如前述,顯見詐騙集團甚為放心使用,其取得必然透過一定管道,無庸擔心遭帳戶所有人立刻報警變成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準此,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應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交出,被告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將可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騙型態相對單純,僅係女子打電話佯稱借錢,衡情並不需要3人以上始可為之,又無證據可認本件有多線機手、機房、車手、水房共同參與,自難認定本件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而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一交付帳戶行為造成2人之財產受害,觸犯相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未敘明幫助詐騙高金城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判。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正犯獲利為48萬元,被告並無前科,本院以類似情節在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搜尋(檢索條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1個減輕事由、被害金額100萬元以下、無詐欺前案、否認犯罪),於97至104年之1867筆相關判決中,刑度約85%為有期徒刑,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9月,刑度約15%為拘役刑,平均刑度為拘役46日,本院衡以被告雖有幫助詐騙之舉,然非屬正犯,無證據證明有獲取任何利益,是依據法院量刑實務,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亦有未洽,是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違誤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助
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茲斟酌其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所有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屬其
所有供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依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
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尚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帳戶│㈠100.01.01迄今帳戶交易紀錄│卷頁││││㈡銀行函復金融卡密碼設定規範│(原審卷)│├──┼────────┼───────────────────────────┼──────┤│1│土地銀行│於100.01-04各月,各該月均有金融卡提領紀錄,最後交易紀│P.253│││(○○分行)│錄100.04.20提領4,500元(餘額19元)後,即無提領紀錄。││├──┼────────┼───────────────────────────┼──────┤│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㈠於100.01、02、03、05各月,各該月均有金融卡提領紀錄,│P.249-250│││(○○分行)│於100.05.05存入2,795元(存款餘額2,908元),於105.││││【被告稱係100年│06.08金融卡提領2,906元(存款餘額2元)後,即無提領││││間之薪資帳戶(原│紀錄。││││審卷P.283反面】│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3│第一商業銀行│㈠於100.01.01-106.06止,於94.07.11提領後存款餘額489元│P.86-91、13│││(○○分行)│後無交易紀錄,至100.08.04經扣押493元,存款餘額0元│2、236-238││││。│││││㈡立帳人於94.09.08申辦金融卡,密碼格式未對生日設定防制│││││機制,金融卡密碼變更紀錄未上傳公司主機。│││├────────┼───────────────────────────┼──────┤││第一商業銀行│㈠於100.01.01-106.06止,無交易紀錄│P.92-95、│││(○○分行)│㈡立帳人於94.06.08、98.03.12申辦金融卡,密碼格式未對生│146││││日設定防制機制,金融卡密碼變更紀錄未上傳公司主機。││├──┼────────┼───────────────────────────┼──────┤│◎4│華南商業銀行│㈠於100.03.21以ATM轉帳3,517元(存簿餘額47元)後,即│P.211-214││││無交易,至105.08.05由李埕豐匯款3萬元後,至105.09.2│││││1共有28筆金額為1萬至5萬元之存款紀錄,另有1筆李埕│││││豐匯入20萬元之紀錄,於105.11.17通報為警示帳戶時,內│││││仍有105.09.21存款餘額93,812元未領取。│││││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磁條類由4位組成。││├──┼────────┼───────────────────────────┼──────┤│5│彰化商業銀行│㈠於100.05.10開戶,於100.05、06、07、10、11各月均有存│P.241-242│││(○○分行)│款後隨即領出之交易紀錄,於100.11.11將存入2000元金額│││││提領出(存簿餘額64元),即無交易紀錄。│││││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㈠於100.01.01-100.06.13止,各月有薪資存入及金融卡提領│P.125-126│││(○○分行)【被│交易資料。最後1筆交易為100.06.13提領16,840元(存款│、131、216│││告稱係100年間之│餘額0元),其後無交易紀錄。││││薪資帳戶(原審卷│㈡立帳人95.03.28申請金融卡,無補發紀錄,密碼變更日為95││││P.283反面】│.05.20。無從得知金融卡密碼設定內容,密碼格式6-12位│││││數。││├──┼────────┼───────────────────────────┼──────┤│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㈠於100.01.01-107.02.14止,無交易資料。│P.127-128││││㈡於100.09.30申請金融卡後,於100.10.07啟用。無開放申│、139-141、││││請當時以生日為密碼,金融卡密碼係離線交易,變更紀錄不│246││││會傳送至本行主機。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8│花旗商業銀行│未函復││├──┼────────┼───────────────────────────┼──────┤│9│台灣中小企業銀行│㈠於100.01.01-107.02.26止,無交易紀錄│P.245││││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10│京城商業銀行│㈠於100.01.01-107.02.14止,無交易資料│P.215││││㈡金融卡密碼6-12碼,該行無法得知密碼設定。││├──┼────────┼───────────────────────────┼──────┤│11│陽信商業銀行│㈠於100.01-100.08止,各月均有存提款紀錄。於100.05.05│P.105-107│││【被告稱係100年│以ATM領現3萬元(存款餘額78元)後,於100.06、07月有│、133│││間之薪資帳戶(原│存款及領領款紀錄,於100.08.01提領5千元(存戶餘額52││││審卷P.283反面】│元)後,即無存款紀錄。105.11.17警示帳戶。│││││㈡立帳人於99.08.18申辦金融卡,密碼格式未對生日設定防制│││││機制,無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紀錄。││├──┼────────┼───────────────────────────┼──────┤│12│郵局│㈠於84.02.09開戶。於100.01.01-105.11.17警示帳戶止,每│P.108-123││││月均有存提款紀錄。│、129││││㈡郵局系統無立帳人更改金融卡密碼資料及記錄。││├──┼────────┼───────────────────────────┼──────┤│13│聯邦商業銀行│㈠於100.01.01-107.02.22止,無交易紀錄。│P.219、220││││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數組成。││├──┼────────┼───────────────────────────┼──────┤│14│玉山商業銀行│於100.01.01前已結清帳戶。│P.258││││││├──┼────────┼───────────────────────────┼──────┤│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㈠於93.09.7開戶。於100.01.01-106.09.19止,無交易紀錄│P.96-98、││││。│158、258││││㈡於94.03.24申請換發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變更係離線作業,│││││本行無金融卡變更密碼紀錄。││├──┼────────┼───────────────────────────┼──────┤│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㈠於100.05.30貸款餘額11萬1263元,於104.10.15起開始有│P.142-149││││還款紀錄(每月300-500元)。│、150、248││││㈡於94.02.16申辦金融卡,無補發紀錄,無法得知金融卡密碼│││││變更紀錄。││├──┼────────┼───────────────────────────┼──────┤│17│台南市關廟區農會│㈠104.11.12開戶(支付勞健保費紀錄)│P.102-104││││㈡金融卡密碼6-12碼│、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