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守寬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後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7月3日10時53分許,以電話向 岳玉蘭 佯稱:其係友人 黃耀宗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岳玉蘭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3)日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岳玉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岳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守寬固不否認告訴人岳玉蘭有於前揭時、地,匯款至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告訴人所匯款項,亦非伊所提領,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已領得存摺及提款卡,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且並未告知他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高中學號「534048」,亦未將上開密碼註記在提款卡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㈠第107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04年9月10日函(含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105年1月12日函(含上開帳戶104年1月1日至7月6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原均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
㈡嗣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岳玉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岳玉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頁)、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偵卷第1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04年9月10日函(含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105年1月12日函(含上開帳戶104年1月1日至7月6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岳玉蘭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業遭詐騙集團作為本次詐騙帳戶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檢察官問:提款卡跟存
摺有無提供給他人?)我高中時,即6、7年前欠朋友錢,我就把帳戶跟存摺給他,因為我有固定薪水會轉入該帳戶,我朋友說等我錢領到,再跟他一起把錢領出來給他,但之後他有把提款卡跟存摺還給我。」、「(檢察官問:有跟你朋友說密碼?)沒有,只有我自己一人知道密碼。」、「(檢察官問:有無遺失提款卡?)有,我當兵遺失,而且我這陣子不住家裡,卡片跟存摺都放在家裡。」、「(檢察官問:何時發現不見?)105年過年我回臺北,我有請家人拿存摺給我,但我家人說富邦銀行存摺跟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法官問: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有辦這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是自己保管,後來因為欠錢的關係就把存摺押在 范成杰 那裡,提款卡、印章都自己保管,提款卡不見了,但是密碼只有我知道是我高中的學號,密碼為534048,印章都還在,我跟范成杰有去中和區公所調解,聲請人不是我就是范成杰,時間應該是103年或104年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其詞,改稱:「(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金融卡跟密碼只有提供給范成杰使用,存摺那時候是押在范成杰那裡,我在104年,大概3年前下台中,之後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帳戶究竟係遺失或交予范成杰、交予范成杰之物品為存摺或者包含提款卡,及交付之時間等重要事項,其供述前後明顯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於103年5月14日有
掛失補發紀錄,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6年1月25日函(含上開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又證人范成杰到庭證稱:其於102年8月14日與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半年內,被告確實有將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伊,以供伊提領被告薪資所得償債,但只提領1、2個月,被告沒有繼續工作,伊就沒辦法領錢,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亦沒有歸還被告,後來更因為搬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㈠150頁至第151頁),惟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審判長問:你所說提供給范成杰之存摺及金融卡,是補發之前還是補發之後?)補發之後。」等語,是兩者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究係在被告於103年5月14日補發前或後,兩者供述明顯不符,被告供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范成杰之目的,先供稱:「(審判長問:補發之後給他存摺金融卡,是什麼目的?)是給他安心,說我有在工作。」、「(審判長問:如果帳戶裡面沒有錢,是要如何讓對方安心?)當初我有跟他講我在做什麼工作,薪資會轉到這個帳戶,如果不相信可以打到公司問。」等語,然經本院質以103年5月14日被告補發金融卡後,至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為止,上開帳戶均沒有任何的存入紀錄,且帳戶餘額僅有54元,核與被告辯稱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范成杰,以取信證人范成杰之辯詞不合乙節,被告復改稱:「他要我家人匯錢到系爭帳戶,他可以把錢領出來。」等語,被告翻異其詞,供述明顯不一,且經檢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帳戶自被告於103年補發金融卡後,均未有任何的入帳資料,亦與被告供稱證人范成杰要求被告家人將被告所欠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供詞不合;而經核對被告與證人范成杰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影本,渠等調解之時間為102年8月14日,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1月13日函(含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1份在卷可考,而上開帳戶自100年9月20起,僅至102年11月20日止,每月有臺灣三色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款項匯入,之後迄告訴人於104年7月3日被騙匯款時止,均無任何款項匯入,核與證人范成杰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應係於102年8月14日與證人范成杰調解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證人范成杰,以供其提領被告薪資所得償債,被告辯稱伊係於103年5月14日補發金融卡後,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范成杰云云,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此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有跟你朋友說密碼?)沒有,只有我自己一人知道密碼。」(見偵卷第4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只有我知道是我高中的學號,密碼為534048。」、「(法官問:你提款卡上面有無密碼?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可明,再佐以上開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業如前述,堪認該密碼應為被告主動供出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訛。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乖違,且有矛盾不實之處,應認被告於103年5月14日掛失補發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有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㈥末查,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前於99年間,亦有因帳戶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從而,被告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其主觀上對於該蒐集帳戶者,係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其真實身分之事實,應有所認識,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前開遭本院判刑之經歷,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知悉,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前已於99年間,因類似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10號簡易判決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2頁)各1份在卷足憑,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帳戶詐欺案件,其責難性非輕,兼衡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